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时代新人,建设教育、科技、人才强国,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学科门类或专业类别授予。
第三条 学位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促进创新发展。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达到相应学业或学术水平,可依本法申请学位。
第五条 经审批具备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或科研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学科或专业为学位授予点。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任期5年。委员会下设专家组负责评审、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教育部设办事机构,教育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
第八条 省级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指导下管理本区域学位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具体事务。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包括:
1.审议学位授予办法及标准;
2.审议学位点增设、撤销;
3.决定学位授予、撤销;
4.处理学位争议;
5.受理投诉举报;
6.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高级职称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单数,不少于9人),主席由单位行政负责人担任,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细则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二条 高校或科研机构申请学位资格需满足:
1.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2.符合国家及地方发展需求;
3.具备师资、设施等条件;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实施本科教育的机构可申请学士资格;实施本科及研究生教育的机构可申请硕士、博士资格。
第十四条 学士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硕士由省级审核、国务院审批,博士由教育部审核、国务院审批。审核需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资格需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批单位90日内决议并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可自主增设硕士、博士点,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优化学科结构,加强基础、新兴、交叉学科建设,必要时另行规定学位设置条件。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八条 学位申请人须拥护党的领导、遵守法律及学术规范,达到学业要求。
第十九条 学士学位条件:
1.掌握基础理论、知识及技能;
2.具备初步研究或实践能力。
第二十条 硕士学位条件:
1.掌握坚实理论与专业知识;
2.学术型需研究能力,专业型需实践能力。
第二十一条 博士学位条件:
1.掌握全面系统的基础理论与专业知识;
2.独立从事研究或实践的能力;
3.创新性成果(学术或专业领域)。
第二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需制定具体标准并公布。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者可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非学位单位应届生可由毕业单位推荐。
第二十四条 学士学位由评定委员会审查决议。
第二十五条 硕士、博士论文需专家评阅通过后方可答辩。
第二十六条 答辩委员会组成:硕士≥3人,博士≥5人(≥2名校外专家)。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开举行(涉密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未通过答辩可修改重审;博士未达标准但符合硕士要求,可建议授予硕士学位。
第二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答辩决议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公布名单、颁发证书并报送省级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需保存申请材料及论文档案,涉密资料按保密规定管理。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三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需建立质量保障制度,公开信息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配备高水平导师,定期考核调整,履行立德树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加强博士点建设,导师需严格把关培养环节。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部门及省级委员会定期评估学位授予质量,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撤销资格。
第三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申请撤销学位点。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加强信息化建设,提供学位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存在学术不端、非法入学等情形的,不授予或撤销学位。
第三十八条 违法授位的证书无效,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拟撤销学位前需告知申请人并听取申辩。
第四十条 对学术评价结论异议可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不受理申请、撤销学位等行为不服可申请复核或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管理军队院校学位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突出贡献者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境外个人按本法申请学位,境外机构在境内授位须遵守中国法律,学位互认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